商海打拼,共创亿万财富 婚姻尽头,各分数亿股票——金色闪辉股东离婚财产分割案
题记 曾经无限风光的“金闪五君子”之一 究竟因何“私事”分走数亿股票 一致行动人被分走半数公司股票 是否影响“实际控制人”的地位
法律要点 仍在锁定期的股票能否分割? 因离婚变化,如何办理股票的过户手续? 离婚导致股票分割是否影响实际控制人地位? “刷一刷”等公司的股权如何分割?
前车之鉴 和平分手是否是富豪离婚的最佳选择? 离婚是否真的可以达到套现的目的?
一、故事简介
(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事之处,敬请原谅)。 金色闪辉(SZ-300XXX)公共关系服务机构,1998年成立于北京,隶属于北京金色闪辉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这个以“整体利益高于一切”为核心价值观之一的公关公司,历经13年的风雨路程,已经发展成为中国公关公司的领军企业,该公司2010年初成功登陆创业板,被业界称为“中国公关第一股”! 商场得意,号称“金闪五君子” 本案例的男主角杨景亦先生,是金色闪辉的五位创始人之一,该五位创始人在业界享有美誉,被称为“金闪五君子”,他们的创业故事激励着中国很多创业青年在坎坷的创业道路上前进! 由于创业成功,近年来杨景亦一直被各种光环所萦绕,也几乎一直未离开媒体的视线,在媒体对其的关注稍许平静之后,然而,2011的上半年,杨景亦又一次“高调”地走到了媒体“聚光灯”前,不过这一次的亮相,不是因为他创业的辉煌成就,也不是他领导的公司新的投资动向,而是他的“私事”走入了公众视野,即他的“离婚分财”事件成为媒体追逐的热点! 情场失意,离婚平静分财引轰动 2011年5月25日,北京金色闪辉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即金色闪辉)接到股东杨景亦的通知,根据其与前妻江静婷女士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之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完成了杨景亦所持公司有条件限售股11,555,000 股份的分割事宜,其中杨景亦获得6,045,00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5.03%;江静婷获得5,510,000股,占股份总额的4.59%。江静婷同意将其名下的金色闪辉股票的表决权,在其持有期内委托给杨景亦行使。本次权益变动后,杨景亦仍是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 杨景亦持股的金色闪辉股权结构示意图如下:
由上图可见,杨景亦作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直接持有上市公司11,555,000股股票,持股比例为9.63%。同时,公司的前五大股东也就是“金闪五君子”,签订有《一致行动协议》,从而共同构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计持有发行前公司股本总额的62.69%、上市股权稀解释后公司股本总额的47.02%,对公司拥有相对控制权。由于此前其前妻江静婷并未有金色闪辉公司的股份,按照股权分割当日(即双方办理未交易登记过户手续当日)金色闪辉收盘价30.29元计算,杨景亦因此次离婚其名下价值约1.67亿元的股票过户到了其前妻江静婷名下。 杨景亦的“天价”离婚,一时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甚至被个别媒体认为是史上“最贵”的分手费。当然,现在看来,“多事”的2011年资本市场上股东的离婚案件中,杨景亦的离婚已经称不上是“最贵”了,但是,由于其“离婚平静”、“分财轰动”,在众多股东离婚案件中并不多见,相对于大多数股东的“离婚战争”而言,杨景亦的离婚算得上是“兵不血刃”了,为什么会有如此“和谐”的分手结果,值得深究。 故事背后,离婚真相疑窦丛生 根据招商证券网最新披露的信息显示,杨景亦离婚并进行股票分割过户后,金色闪辉的控股股东,仍为杨景亦等五人,其中杨景亦持股比例下降至5.03%,杨景亦的离婚,尽管分出了价值上亿元的股票,但却没有能憾动其在公司的重要作用。并且,由于江静婷承诺将其股票的表决权仍交由杨景亦行使,因此,以张公民为首的五名一致行动人所掌握的股票表决权实际上没有根本变动。 杨景亦离婚后,金色闪辉的股权结构图如下:
至于,杨景亦与江静婷二人缘何离婚,目前笔者从公开渠道了解的情况并不多,但是有媒报披露,杨景亦在2011年的一次访谈时称:“公司上市后如果偏离了主业,相当于结了婚却不好好过日子”;而在随后的访谈中,他进一步提到:“结婚是一辈子的事情,而投资人只陪你走一段路”。尽管两次谈到“婚姻”问题的重点都是关于企业的发展,但是,不难从中看出,杨景亦对婚姻独到的见解,可能是结合了自己婚姻生活的感悟。 那么,从杨景亦离婚导致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一案中,能给我们怎样的启迪呢?
二、法律要点
(一)仍在锁定期的股票能否分割 1、什么是“锁定期” 锁定期是首次公开上市锁定期的简称,又称禁售期或IPO LOCK-up,是指承销商与进行首次公开上市的内部人士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约,规定在特定的时期内,这些人士不可出售任何该公司的股票。其主要目的是在于维护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 2、锁定期的股票不能转让的法律规定 关于上市公司锁定期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还是比较完善与细致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上交所与之要求相同),该规则中第5.1.5条规定: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5.1.6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09)》对锁定期作了些微调。5.1.5条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即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5.1.6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对此《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没有太大的变动,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上交所上市的主板(以下简称上海主板)及深交所上市的主板、中小板(以下简称深圳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的大股东而言,相关锁定期的规定都是3年。但是对于其他股东的锁定期,上海主板、深圳主板、中小板与创业板的规定有所差别:尽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交易规则规定无论是主板还是中小板及创业板,其锁定期都是自上市之日起1年,但是,上海主板、深圳主板及中小板的其他股东的锁定期是到提交上市申请书之日投资期限未满1年且增资扩股新增股份通过大股东取得的,自上市之日起3年;而深圳创业板的其他股东锁定期是到提交上市申请之日投资期限未满6个月,自上市日2年内转让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新增股份总额的50%。 另外还需要注意三点内容: 第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买入再卖出或卖出再买入所持股份的时间间隔为6个月,否则其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 第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在相关锁定期结束后,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25%,且在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原公司股份。 第三,如果不符合上述两点内容之一的,应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才能实施。 3、为什么这个案件中的股票可以分割 根据金色闪辉(SZ-300XXX)招股说明书显示,本案男主角杨景亦在离婚财产分割前持有金色闪辉11,555,000股股票,占金色闪辉总股本的9.63%。公司的共同控制人杨景亦等五人承诺:自公司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杨景亦等五人作为董事还承诺:上述承诺期限届满后,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在离职半年内,不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杨景亦等五人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发起人做出的上述承诺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及证券发行的相关法律规定,那么,根据上述承诺规定,杨景亦持有金色闪辉(SZ-300XXX)9.63%的股票作为限售期的股票在限售期内为什么可以分割呢? 事实上,只要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第三条,其他不转让股份承诺的情况下,在锁定期内的限售股是可以按照《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的有关要求办理协议转让的,只是股份受让方仍应遵守原股份限售规定或承诺。那么,根据《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杨景亦持有的锁定期内的股票在离婚时分割给其前妻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属于证券的非交易过户,但其前妻江静婷在受让该股票后仍应遵守相关限售期的承诺。 为了进一步的规范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涉及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日颁布了《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该《细则》的规定:该《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主要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其中,《细则》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情形,本公司暂仅受理离婚涉及的过户登记申请。具体来说:目前非交易过户限于以下6个方面:①经深交所确认的协议转让;②死亡继承过户;③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④司法裁定过户;⑤法人资格丧失所涉的股份非交易过户;⑥向基金会捐赠证券的非交易过户等。 所以,本案中的股票分割,在法律上和实践程序上不存在障碍。
(二)因离婚变化,如何办理股票的过户手续 1、大宗交易系统 从本案需要过户的股票规模来看,显然称得上是“大宗”,但是,一方面,本案所涉及的股票处于禁售期内,其过户手续有其特殊性;另一方面,本案是由离婚财产分割引起的股票过户。所以,并不完全适用大宗交易系统。在此,仅作为关联概念作一简单介绍。 大宗交易又称为大宗买卖,一般是指交易规模,包括交易的数量和金额都非常大,远远超过市场的平均交易规模。具体来说各个交易所在它的交易制度中或者在它的大宗交易制度中都对大宗交易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各不相同。大宗交易针对的是一笔数额较大的证券买卖。我国现行有关交易制度规则,如果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按照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另外,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大宗交易的规定有所不同,由于本案主要是涉及非交易过户手续,所以,在此对于两大交易所对大宗交易的区别不再赘述。 2、非交易过户手续 非交易过户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或法院判决等原因而发生的股票、基金、无纸化国债等记名证券的股权(或债权)变更,受让人需凭法院、公证处等机关出具的文书到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申办非交易过户,并根据受让总数按当天收盘价,收取规定标准的印花税。 对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细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进一步对证券的非交易过户进行了规定。 根据《指南》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杨景亦与前妻江静婷的股权分割事宜符合《指南》中对非交易过户的规定。本案中杨景亦办理其名下的金色闪辉锁定期股票非交易过户手续需要办理如下几个方面的手续: 首先:根据《指南》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杨景亦在办理分割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前,应当在信息披露程序完成并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再向中国结算深圳公司申请办理过户登记。 其次:根据《指南》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办理继承、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既可以通过托管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但涉及本指南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其他类型的非交易过户,只能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本案中杨景亦作为公司的董事,同时作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属于有关信息的披露义务人,属于《指南》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所以,杨景亦只能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相关股票的非交易过户手续。 第三:根据《指南》第四条的规定,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根据相关《指南》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杨景亦应该提供如下申请材料:①《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申请表》②离婚证明文件(例如离婚证、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等;③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即杨景亦与其前妻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之财产分割补充协议》);[ 这里需要注意,如果有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已说明证券分割的情况,可以不提供此协议。]④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⑤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那么,在本案中,杨景亦与前妻江静婷签署的相关《离婚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分割股权的凭证呢?杨景亦与江静婷的离婚协议书,作为一种合法的离婚程序,首先要到离婚登记部门办理离婚,取得相关的离婚证明,之后才可以办理相关非交易性过户。同时需要注意,直接拿着《离婚协议书》去办理相关过户是不可以的,根据中国结算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属于协议离婚的,办理非交易过户时,须提供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3、税费的问题 证券公司办理股份非转让过户业务,按“所涉及股份上一转让日收市价×股份转让手续费率×股数”的标准向当事人双方分别收取手续费,并按“所涉及股份上一转让日收市价×股份转让印花税税率×股数”的标准向当事人双方分别收取印花税。 本案中,杨景亦与前妻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分割主要涉及手续费与印花税两个方面。
(三)因离婚导致股东股票分割,是否影响实际控制人地位 1、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和理解 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情形。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分为广义和狭义,本案中,杨景亦等五人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属于广义上理解的一致行动的含义,即不仅包括联合收购人(狭义),还包括在证券交易和股东投票权行使过程中采取共同行动的人。 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第83条的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简言之,很多公司中存在为了达到联合控制公司的目的而组成的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之间受其相互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约束。本案中,根据杨景亦等五人在2008 年12 月31 日签署的《关于共同控制北京金色闪辉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并保持一致行动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一致行动协议》),杨景亦等五人为发行人的共同控制人,共同构成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五人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杨景亦等五人在处理协议约定的事项时采取一致行动,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2010年1月,杨景亦等五人又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的补充协议》,进一步规范了相互之间的一致性,该补充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杨景亦等五人承诺自股票锁定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减持股份的,减持后本人持股比例不低于首发上市时公司总股本8,000 万股的百分之六,并且不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 本案中,杨景亦在离婚财产分割前显然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这个自然是毋庸置疑。那么其分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大宗股票后是否影响了其对金色闪辉的实际控制呢?根据杨景亦离婚财产分割前后的股权结构示意图对比及杨景亦等五人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再加之杨景亦的前妻江静婷承诺将其所持有的金色闪辉股票的表决权委托给杨景亦行使,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杨景亦分出上亿元的金色闪辉股票后,其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控制金色闪辉公司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 2、如果本案江静婷未将表决权分散,会有什么样的影响 如果本案中江静婷未将其所持金色闪辉股票的表决权委托给杨景亦行使,那么杨景亦等五人根据《一致行动协议》控制金色闪辉的表决权由47.02%降至42.43%,江静婷所持的4.59%的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到金色闪辉的股权结构。而从杨景亦个人来看,尽管其所持的股票由9.63%降到5.03%,但是,杨景亦是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的,所以,本案中即使江静婷未委托杨景亦行使表决权,也并不会对公司以及对杨景亦控制公司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四)江静婷何时能套现 1、本案中关于锁定期的具体规定 公司共同控制人杨景亦等五人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截止到2013年2月26日),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张公民、杨景亦、文金、薛宝亮、韩华少作为公司董事承诺:上述承诺期限届满后,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此外,张公民、杨景亦、文金、薛宝亮、韩华少作为公司一致行动人(共同控制人),承诺自上述期限届满日起三年内减持股份的,减持后本人持股比例不低于首发上市时公司总股本8,000 万股的百分之六,并且不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 2、关于纸面价格和实际价格的问题 按照杨景亦与江静婷股权分割当日(即双方办理未交易登记过户手续当日)金色闪辉收盘价30.29元计算,江静婷此次获得杨景亦名下价值约1.67亿元的股票。但是,由于锁定期内的股票过户后,受让人仍需遵守相关股票限售的规定,所以,江静婷名下价值1.67亿元的股票在股票解禁前只是存在纸面上的价值。截止到2011年12月12日,尽管金色闪辉仍然报收在29.31元上,但是,江静婷的财产较之分割当日依然缩水了将近500万元,如果公司经营不善,那么,待到1年多以后股票解禁之时,是否还是上亿元的财产也未可知。 3、锁定期过后,江静婷名下的股票是否还受到限制 也就是说,江静婷名下持有的4.59%的金色闪辉股票是否在锁定期后可以一次性抛出呢?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那么本案中,从目前来看,江静婷还未在公司中任有任何职务,那么,在锁定期过后,其所持股票的转让是不受数量上的限制的。只是能不能公开抛售值得探讨。因为江静婷持有的金色闪辉股票达到4.59%,已经达到大宗交易的规模,所以可以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五)“刷一刷”公司的股权如何分割 金色闪辉作为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得益于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公众及媒体知道杨景亦豪掷亿金与前妻分手,但是这1.6亿元以上的“分手费”只是金色闪辉的一部分,那么杨景亦投资的企业远不止金色闪辉一家,还包括:持有北京刷一刷电子账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43.72%的股权,并任该公司的董事长一职;同时还投资刷一刷(北京)电子支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C•D Limited、M•N Limited,并在上述三家公司中任董事长一职,该三家公司的结构是:杨景亦持有C•D 55.67%的股权;C•D 与其他15 家境内外公司及个人共同持有M•N 的100%的股权,其中,C•D持有M•N 的23.13%股权,为M•N 的第一大股东;杨景亦通过持有C•D 及M•N的股权控制刷一刷北京。 如果上述公司均成立于杨景亦婚后,那么也应当属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笔者在此提出这一点,是想说明江静婷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远不止上述1.67亿元。
三、前车之鉴
(一)和平分手是否是富豪离婚的最佳选择 离婚永远是富商巨贾们心中永远的痛,在中国,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无非有两种途径,要么双方协议离婚、和平分手;要么争个你死我活、对簿公堂。那么,如果双方真的走到了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的地步,这两种离婚方式究竟孰优孰劣?而已经逐渐被富豪们接受并运用的和平分手是否是最佳选择?显然,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是一把双刃剑。 本案中,杨景亦显然是认为,和平分手要优于对簿公堂。对于杨景亦来说,和平分手意味着损失一笔价值不菲的财产,同时获得是公司股权平稳的过度以及尽量减少了由于离婚财产分割对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反之,在杨景亦离婚决意已定的情况下,如果杨景亦与前妻江静婷对簿公堂,那么其大可以做出类似某网络公司总裁那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亦或者做出与某钢铁大亨那样声称“十年前已经离婚”、亦或者做出与某国外上市公司老总那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让人忍俊不禁、大跌眼镜的事情来。当然其结果也很显然,那就是杨景亦现在依然处于与江静婷的离婚诉讼或者是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金色闪辉公司现在依然在媒体的聚光灯下“不能自拔”。 杨景亦选择和平分手的方式,可以说是站在维护前妻合法权益的立场上,同时也是站在公司及个人长远的利益上考虑的,是一次智慧的选择。 第一,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在离婚时理应一人一半。但是,很多商界精英们在遇到离婚时却不能够像他们在商界打拼时那样精明,总觉得,自己创下的基业分给对公司毫无贡献的另一半甚是委屈,但这样的想法通常会引起对方的不满,最终可能将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在这一点上,杨景亦的选择还是比较正确的。 第二,从和平分手的结果来看,杨景亦的抉择也证实他当时的推断是正确的。金色闪辉离婚案在今年上半年确实引起了轩然大波,但是,杨景亦主动披露离婚事实及分割股权的情况,使得媒体、公众折腾一阵子也就没了新意,在没有新“料”爆出的情况下,金色闪辉创始人离婚案,在公众的头脑里也只剩“天价离婚案”的印象了。 第三,从上市公司金色闪辉的行情来看,杨景亦与江静婷股权分割当日的股价为30.25元,而今天(2011年12月8日)依然站在30.20元的高位,也就是说,杨景亦离婚对金色闪辉公司的影响已经减去渐远。 第四,杨景亦尽管在离婚中损失1.6亿以上的财产,但是并没有影响其在公司五大股东之一的地位,也没有影响金色闪辉的股权结构。这是杨景亦及金色闪辉公司最想看到的。更为重要的是,江静婷承诺其所获股份遵守2013年2月26日前不得转让的IPO限售承诺。这进一步保证了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她同时承诺,将“遵守《一致行动的协议书》及《一致行动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一致行动人之全部义务”。江静婷还同意将其名下的金色闪辉股票的表决权,在其持有期内委托给杨景亦行使。尽管离婚股权分割后,杨景亦的财产缩水,但是其对公司的表决权却没有任何的减少。如此一举多得、利己、利他、利公司的“和平分手”何乐而不为呢? 笔者认为,在离婚中没有胜者。能够以协商的方式很好的解决家事问题,对公司、对个人来说都是件好事。
(二)离婚是否真的可以达到套现的目的 2011年创业板高管辞职的信息一直不绝于耳,套现的手段也层出不穷,那么,离婚是否能够达到套现的目的呢?我们先了解一下,离婚案中涉及股权分割的方式。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分割,要么是直接分割股权,要么是一方获得股权,并给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 对于分割股权,无论是对于上市公司还是未上市公司,一方面需要不持有股权的一方有继续经营公司的意愿,同意直接分割股权,另一方面,需要双方有继续合作并且在公司经营上没有障碍性分歧。当然,直接分割股权的方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差别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要以直接分割股权的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需争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相反,在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要经此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对于一方获得股权另一方取得折价款的方式,不需要受到相关公司法的限制,但是,由于所牵涉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往往较大,以折价款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样有风险。首先,由于数额巨大,持股一方往往不具有全额支付现金的能力,尽管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获得资金,但是由于持股数的不同,可能会受到禁售期等限制,所以,往往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其次,要承担对方迟延履行或拒不履行等反悔行为,产生新的诉讼。 那么,在离婚的财产分割中是否可以达到套现的目的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章制度,限售股作为家庭财产分割到配偶手中后,还应该是限售股。对此,南京证券研究所所长助理周旭表示赞同,他认为如果限售股分割后就能套现对其他投资者不公平。另外,离婚之前挂在一方名下的股票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非是经过法院的拍卖和裁定用于还债等法律处理,限售股的解禁时间不以持有人的改变而改变,所以夫妻之间股票分割并不能改变股票限售的性质以及解禁时间,所以上市公司高管通过假离婚进行套现是行不通的。 在本案中,杨景亦离婚套现的说法更是站不住脚的。除了上述有关规定外,杨景亦的前妻江静婷承诺其所获股份遵守2013年2月26日前不得转让的IPO限售承诺。这进一步保证了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她同时承诺,将“遵守《一致行动的协议书》及《一致行动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一致行动人之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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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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