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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强人为爱前程皆可抛     “小“丈夫为财家情皆可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代之“婚内分财”纠纷案

题记

她曾经是叱咤商界的女强人

为何甘愿洗尽铅华自断前程

他曾经是善解人意的好丈夫

为何不惜抛家弃子舍弃家庭

法律要点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效力如何认定?

何为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何为“婚内分财”?该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难点?

上市公司的股票如何保全?

当事人财力不足时,选择部分财产保全有何好处?

前车之鉴

夫妻一方的伟大“牺牲”为何仍无法保障婚姻的安全?

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如何 “分工合作”?

上市公司如何避免股东纷争影响公司业绩?

当事人与律师在案件发生阻滞时如何处理彼此关系?

一、故事简介

(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事之处,敬请原谅)

    在这个“男权”当道的社会里,晓芳与大勇绝对算是众人眼中的“异类夫妻”。晓芳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的“二把手”,30岁出头年收入就过百万,手下管理者100多人的团队,可谓是标标准准的“女强人”。而和自己出色的妻子相比,大勇可就逊色多了,他在一家服装公司做销售员,每月的工资加上奖金也就几千块。虽然如此,晓芳却不像一般的女强人那样胜气凌人,她从来没有因为自己的成就而嫌弃丈夫,反而常常鼓励丈夫努力打拼自己的事业,而大勇也并没有像外人想的那样看不起自己,他不但为自己有晓芳这样的老婆而骄傲,而且为了让晓芳专心工作,大勇还主动包揽了家里的大小事务,这小两口的日子倒也过的十分和谐。

    意外怀孕,女强人放弃前程回归家庭

    虽然晓芳和大勇的日子过得还算幸福美满,但美中不足的是,两人至今都没有一儿半女,而晓芳的年纪也已经步入高龄产妇的阶段了,如果再不计划生子,恐怕就来不及了。虽然晓芳也想和大勇拥有自己的爱情结晶,享受为人父母的乐趣,但是,怀孕生子毕竟需要很多时间,而自己现在所处的位置也不是说随时就可以放手,一旦放手可能自己的职位就保不住了。因此晓芳不得不有所顾忌,大勇也明白晓芳的心思,所以生孩子的事情也就不了了之了。

    有一天,晓芳在公司突然晕倒了,后来经过医生的诊断,晓芳居然怀孕了。这消息让大勇乐坏了,但晓芳的脸色却变得凝重了起来。由于晓芳的公司正打算培养晓芳成为企业的“一把手”,在这个节骨眼上要是怀孕,不但升职无望,自己原本的职位可能也要拱手让贤了。大勇知道了这个情况,虽然心里有千万个不愿意,但他仍然表示会尊重晓芳的决定。

    就在大家都以为晓芳会选择继续做女强人的时候,晓芳却做出了令所有人都惊讶的决定,她毅然向公司提出了辞呈,决心回家待产并专心照顾自己的孩子。病床上,大勇紧紧地握着晓芳的双手,激动的说:“老婆,我一定会让你和孩子过上好日子,不会让你的牺牲白费的。”

    事业顺利,丈夫性情大变抛家弃子

    没过多久,两人的女儿出生了。由于女儿是早产儿,身体非常不好,为了照顾女儿的生活,晓芳就再也没有出去工作,而大勇为了挑起家庭生计,便更加努力的工作,每天早出晚归、披星戴月。经过一番努力,大勇从一个普通的销售员爬到了销售经理的位置,公司也非常看好他,不但提高了大勇的收入待遇,还让他成为了公司上市的发起人之一,获得了公司的原始股份。

    虽然大勇在事业上发展得风生水起,但晓芳却一点也开心不起来,她发现大勇变了。以前的大勇虽然忙着事业,经常早出晚归,但一天总会给晓芳打好几个电话,只要一有时间就会回家陪晓芳和孩子吃饭、玩乐。但现在的大勇却像变了个人似的,每天都不回家,偶尔晓芳打电话给他,询问他的行踪,他还会很不耐烦地指责晓芳不体谅自己。为此,夫妻俩的争吵频率逐渐增多,有时大勇还会对晓芳拳脚相加。后来,大勇索性搬离了两人的住所。

    主动离婚,方知巨额财产早被“暗度陈仓”

    大勇这一走就走了大半年,期间晓芳曾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大勇的态度始终消极。后来,晓芳从朋友口中得知,大勇居然有了第三者,两人还“大方”的同居在了一起。于是,晓芳毅然向大勇提出了离婚。两天之后,大勇给晓芳寄了一封快递,快递里装着一份公证书。晓芳觉得非常奇怪,打开一看,脸色逐渐变色,这才发现了其中的“乾坤”。

    这份公证书是大勇和他表哥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代持协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而公证书是在2010年制作的。原来早在2009年,也就是公司奖励给大勇公司股票不久后,大勇就和他表哥签订了这份协议,协议主要的内容是大勇将其持有的公司原始股份转让给他表哥,事后了解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部分股份仍然登记在大勇自己的名下。

    这时,晓芳才想起来,当年大勇似乎和自己提起过公司奖励股份的事情,但晓芳一直没放在心上,但是她万万没想到大勇竟然在当时就安排好了一切。后来,晓芳通过自己的朋友了解到,大勇公司已在2011年5月成功上市,而按照现在的市值计算,大勇名下股份的价值应该在4000万元左右,面对这个天文数字,晓芳可惊呆了,同床共枕多年的丈夫,竟然为了一己私欲,伙同自己的亲戚蓄意侵吞如此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万般无奈之下,晓芳只能寻求律师的帮助。

    婚内分财,维权之路充满艰辛与不易

    晓芳通过律师的调查了解到,由于大勇名下的股票属于公司的发起人股,在公司上市的一年内是不能抛售处理的,因此该部分股票至今仍然登记在大勇的名下,但是到2012年5月,股票的解禁期就要到期了,到时候大勇可能会以股份已在2009年转让给其表哥为由、将其名下的股票转登记到其表哥的名下。而现在离2012年5月的解禁期只剩下2个月不到的时间,也就是说,晓芳必须立刻提起相关诉讼并保全大勇名下的股票,这样才能阻止大勇的诡计。

    但究竟提起什么诉讼才能快捷有效的阻止大勇转移股票呢?晓芳第一个想到了提出离婚诉讼,她觉得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要求分割该部分股票,不就可以阻止大勇转让了吗?晓芳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律师。

    律师告诉晓芳,离婚诉讼并不能根本上解决晓芳的问题,如果大勇坚决不同意离婚,则法院可能会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亦不会进行处理,那样大勇就可以在股份解禁后肆意的转让了。经过律师的悉心研究,最终晓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婚内分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的相关规定向大勇提出了“婚内分财”的诉讼。

    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刚刚出台,当地法院亦未接触过相关的案例,而晓芳的时间又所剩无几了,所以晓芳的这趟维权之路可谓充满了艰难险阻。

    首先让晓芳碰壁的地方,就是法院立案环节。由于当地法院此前从未处理过“婚内分财”的案件,立案庭的法官坚决不肯受理晓芳的案件。这下可把晓芳急坏了,如果没办法立案,晓芳就只能眼巴巴的看着大勇转移财产了。于是,晓芳和律师一次又一次的前往法院立案庭,与法官沟通案件的情况,甚至连台风天也不例外。

    经过律师与立案庭法官的多番“唇枪舌战”,律师终于发现了法院不立案的真正原因:其一,由于该法院从未受理过类似的案件,且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后,业内都没有一起案例可供参考,因此,法院对于是否要做第一个吃“螃蟹”的尝试,态度当然是慎之又慎;其二,由于大勇和其表哥所签订的是《股权转让、代持协议》,从表面上来看,系争股票仍然登记在大勇的名下。因此,法官认为晓芳的起诉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描述。最终在晓芳律师的耐心解释下,法院终于打消了上述顾虑,案件也顺利地立上了。

    成功立案后,晓芳还是没时间高兴,眼看着2012年5月的股份“解禁期”一步步的逼近,只有通过向法院申请保全大勇的股份,才能阻止大勇在“解禁期”后转让手上的股票,但巨额的保证金却让晓芳怯步了,手上的资金只够担保一半的股份,这样的担保有意义吗?晓芳的律师告诉晓芳,哪怕只利用手上有限的资金对大勇部分的股份进行了保全,也能在不仅能最大的程度上保护这些股份,而且会给大勇造成一定的震撼,并且一旦今后的官司赢了,还能保证判决的执行。

于是,晓芳立刻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但难题又来了,由于法院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工作了解不深,相关的工作却迟迟未能落实。幸好晓芳的律师对处理这方面内容有丰富的经验,经过律师与相关的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工商局等机构的沟通,并将详细的操作资料及时提供到了执行法官的手上,最终在股份“解禁期”的最后一天成功地保全了相应的股票。此时,晓芳的脸上终于展露出了久违的笑容。

    一个忠诚的妻子牺牲了事业保全家庭,一个自私的丈夫为了一己私欲背弃侵害夫妻财产,这样的婚姻故事又会给我们怎样的启迪呢?

二、法律要点

(一)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份)的效力及注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拥有公司股权(份)的一方,利用其持股的便利,通过擅自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例十分常见。根据法院的司法实践,法院对待这个问题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有些法院认为,只要配偶转让股权,完全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不论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包括女方),都是有效的。至于转让股权的价格,则只须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即可。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法院也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

    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夫妻一方转让股权,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但如果配偶一方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法院在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后,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并且,在法律适用上,应酌情综合《合同法》、《公司法》与《婚姻法》的相互适用。

    因此,若在离婚时出现因夫妻一方持股并转让股权的纠纷时,应注意几个方面:

    第一、其与受让方是否有亲密关系,如受让人系其亲属、同学、朋友,或应当知道双方夫妻感情状态?

    第二、受让方是否就该股权转让向其支付合理对价?

    第三、受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否处于恶化,从而间接判断其在转让时主观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

    第四、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股权转让后,是否再转让?

    在配偶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是法官判断合同无效的最重要的依据。

    对于股份公司不存在优先购买,实际操作中转让更加容易,因此,配偶一方对于该部分股份要更加谨慎关注。

(二)何为股权代持协议且效力如何认定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股份代持或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 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确定了“名义出资人” 和“实际出资人”的概念。]约定,实际出资人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但是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记名股票等法律文件或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发起人却为名义出资人,并以该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名义出资人以股东的名义投资公司;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本案中大勇和表哥之间的协议就如此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直接涉及股权代持的条款。而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关于股权代持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法第25条 明确提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概念,第一次对“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即承认并保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该解释明确股权代持如无以欺诈或胁迫行为并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五种情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行为有效。

    当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所规定的股权代持内容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股份有限公司中若出现了股权代持现象,该如何认定其效力呢?笔者认为,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其公司性质更着重于资合,故只要该股权代持的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可以认定股权代持行为有效。

    但是,本案例涉及的股份系上市公司的股票,如果就此类型的股份进行代持,其效力又是怎样认定的呢?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13条规定,对于发行人的持股要求为“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故“股权清晰”是上市公司申请上市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股权代持应当是不符合首发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首发办法仅是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一旦股份公司确实违反此了此项规定,导致的结果将是企业不能IPO或企业上市后可能遭到行政处罚。因此,股权代持违反首发办法,但其效力并不能被轻易的否定,股权代持效力的认定,还是需要法院结合法律和案情规定。

(三)何为“婚内分财”且该类型案件有何法律适用难点

    以往,不论是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还是法院的司法实践,一般只能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才能对夫妻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自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重大突破,确立了婚内分割财产制度。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而本案例的当事人也是利用该条款向法院提出“婚内分财”的诉讼的。虽然法律对于婚内分财的法律适用情况作了相对详细的定义,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法条的适用还是存在着许多难点。

1)是否能受理案件法院并未明确规定,且部分法院对法律不理解导致立案艰难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后,关于婚内分财的相关案例相当少,笔者通过网上搜寻,仅有浙江杭州、宁波等地处理过类似的案件,在上海似乎还未有任何一例婚内分财的案件。因此,上海各区的法院对于是否受理该类型案件可能都存在着保留的态度,毕竟面对如此新类型的案件,法院还是有种种考虑因素。再加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也仅一年有余,各界对于其中条款的理解尚存在争议,故本案件得以成功立案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2)婚内分财立案条件的描述抽象,导致法院对原告的举证要求甚严

    婚内分财案件的立案主要条件是在于,必须证明配偶一方的行为符合“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本身对该行为的认定不够具体,而实践中的情况又非常复杂,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立案的要求就特别严格,原告即要证明“配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的行为”,且该行为还必须“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以本案为例,在晓芳向法院提出婚内分财的诉讼时,法院就曾以晓芳没有举证证明大勇的转让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为晓芳所提之诉讼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情形。但是律师认为,大勇与其亲属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虽然形式上大勇名下的股份尚未转移到其亲属名下,但这主要是因为大勇名下的股份系上市公司的限售股,当时客观上无法完成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故暂时仍登记在大勇的名下。但是从该份协议的本质上来看,大勇确实已将夫妻共有股份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其亲属,而该股份现值已达2000万元,也就是说,大勇擅自转让股份的行为将会使晓芳丧失1000万元的财产,因此,大勇的行为无疑是“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3)婚内分财案件立案后对方提出离婚案件,法院一般会将两案合并处理

    笔者曾处理过类似的情况,由于在离婚案件必然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因此,如果两个案件同时存在,一般法院会将两个案件合并处理,并会暂时中止婚内分财案件。这样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防止提出离婚诉讼方忽然撤诉,导致另一方维权无门的尴尬局面。

(四)上市公司的股票如何保全

   对于有限公司或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其公司股权(份),接受保全的机构一般为该公司所登记的工商局。但本案中上市公司发起人的限售股的保全机构则应当还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且需要根据不同的上市地点,前往不同的分公司办理,若上市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则需要前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相关股份的保全工作,反之则需要前往深圳分公司办理。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法业务工作程序》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仅就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进行冻结,而对于上市公司已流通股和已做二级托管的其他有价证券是不予冻结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仅面对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有权机关,上述执法机关必须派出相关经办人员携带介绍信、工作证等前往办理保全手续。

    保全该类型股份时,必须先办理相关股份的查询工作,确定保全对象的的股东开户资料、股东持股、股东股份变更、可冻结股份及股份冻结明细等情况。只有在核实了被执行人的股东开户资料、持股数量及可冻股数等情况后,方能前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办理申请相关的冻结行为。

    以本案为例,晓芳申请保全后,法院委派了两名执行法官,前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接待窗口查询并确认大勇所持股票的数量之后,再由专门的司法接待窗口完成相应股份的保全工作。

(五)当事人财力不足时选择部分财产保全有何好处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本案中,晓芳在立案时即向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应当属于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属于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审判得到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都必须交纳保全费用,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执行。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担保财产价值相当的不动产或30%的现金作为担保金,这对于像晓芳这样的弱势群体来说,是相当大的负担,但由于相关的股份是登记在大勇的名下,如果不采取相关的保全措施,大勇可以随时转让股份,这样即使晓芳最终获得了诉讼的胜利,可能也会导致难以执行的尴尬局面。因此,晓芳的律师建议晓芳利用有限的资金做部分财产保全,根据笔者的经验,这样做的好处基本有几点:首先,一般涉及到婚姻家庭的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案件都会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阶段实际案件尚未正式立案。但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般案件就能直接进入立案阶段,这样加快了案件的处理时间;其次,部分财产保全虽然并不能百分百地保证财产的安全性,但至少在当事人的能力范围内保护了部分财产的安全,且如果当事人使用的是现金担保,则可以1:3的比例保全住更多的财产,如晓芳要保全大勇价值100万元的股份,则仅需要提供30万元的现金进行担保即可。最后,部分保全财产还能保证最终判决的有效执行,不让胜诉判决沦为“纸上谈兵”。因此,在当事人财力有限的情况下,选择部分财产保全是“百利无一害”的!

三、前车之鉴

(一)夫妻一方的伟大“牺牲”为何仍无法保障婚姻的安全

    根据笔者长期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来看,像晓芳这种无私奉献自己,却换来丈夫无情抛弃的案例不在少数,其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通常女性在放弃工作、专心回归家庭之后,便会一门心思的操持家务、相夫教子,将全部的心思全放在儿女身上,同时对于另一半便产生了忽略,有些女性甚至不与丈夫交流,认为自己只要将家庭照顾好,就是对丈夫最好的交代。但往往是在这种情况下,丈夫由于得不到家庭的温暖,则只能在外寻找适当的安慰,于是出轨、婚外情变成了摧毁婚姻最有利的武器。

    其二,对于在外拼搏事业的丈夫来说,他们总认为家庭的财富系其通过自身的努力创造而成,所有的金钱财富都是其辛劳的结果。虽然自己的妻子曾经也对家庭财富作出了贡献,但其回归家庭后只承担照顾家庭、照顾孩子的义务,所谓的“牺牲”行为并未对家庭财富的增加作出任何贡献。因此,一旦丈夫获得巨额的财富之后,就会影响婚姻的稳定性,为了在离婚时不让妻子分享自己的财富,便会不惜以各种方式逃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二)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如何 “分工合作”

    俗话说得好:“男女搭配,干活不累。”根据笔者的经验,夫妻间合理的“分工合作”绝对是一段保障婚姻健康的良好模式。那么究竟如何“分工”、怎样“合作”呢?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各司其职、发挥所长;

    从目前社会的发展来看,夫妻间的相处模式早已不局限于“女主内、男主外”的传统思想。夫妻之间只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的能力及长处,努力寻找自己在婚姻中合适的角色,发挥自己的长处,这样夫妻的生活才能过的如鱼得水。如果只是一味根据世俗的观念要求对方,则很有可能埋没了另一半的优点,破坏了夫妻间的和谐。

2)相互交流,相互沟通;

    从笔者曾经接触过的成功婚姻案例来看,夫妻间的相互交流、相互沟通绝对是婚姻幸福的“灵丹妙药”。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夫妻一方在外打拼事业,另一方在家操持家务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基本都处于零交流、零沟通的状态,长此以往夫妻间的价值观、世界观都会出现很大的偏差,最终变会引起夫妻失和、导致离婚收场。因此,无论是工作上的困难,亦或是生活上的琐事,夫妻应当时常交换意见、集思广益,这样才能合力铸造美满婚姻。

(三)上市公司如何避免股东纷争影响公司业绩

    在本案的操作过程中,由于大勇声称其与表哥之间存在着股票代持的行为。但律师曾翻查过大勇公司所有的上市公告,该公司的公告称公司绝对不存在任何股票代持的行为。这样一来,如果法院认可大勇与其表哥之间的股票代持行为成立,那么大勇公司的公告不就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了吗?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大勇公司的业绩。那么,上市公司应当如何避免自己卷入股东个人的纷争呢?

    1)定期对记名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发起人股东等重要股东的持股情况进行调查,尤其是那些已经结婚的股东。笔者曾办理过许多上市公司股东的婚姻家庭案件,股东的婚姻变动,大部分都会牵涉到上市公司股份的变动上,而这些变动更加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业绩。而那些“准上市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则更为关键,对于这些公司来说,股份的稳定性将直接成为企业能否上市的关键。

    2)重视各种对外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审核。在本案中,大勇所在的公司曾对律师声称,其完全不知晓大勇与其表哥之间的股权代持行为。但这种说法显然并不能令人满意,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在对外披露各种信息时,必须进行多方的核实,就以大勇这个例子来说,如果法院认可了其与表哥之间确实存在股权代持的行为,那么大勇公司在上市的过程中就不符合《首发办法》第13条规定的“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要求,这样会对整个公司造成不可预计的影响。

(四)当事人与律师在案件发生阻滞时如何处理彼此关系

    虽然本案最终的结果使得当事人非常满意,但是在整个案件的操作过程中,当事人与律师就曾因立案不顺利而发生了一些不愉快。在律师的日常工作中,经常也会与客户发生矛盾,尤其是在案件遇见瓶颈、一时难以解决的时候。笔者认为,无论是当事人,或是律师,都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互相尊重,切勿怪责埋怨

    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在案件发生阻滞时,切勿丧失理智,将责任怪责到另一方。其实当事人和律师都是站在同一阵线上,大家的宗旨是为了解决案件,相互埋怨对于案件的推进没有任何积极的意义。只有像“战友”一样团结一致,才能将“敌人”打败。

2、相互沟通,寻找解决方法

    除了不要相互指责以外,良好的沟通也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有些律师对于自己的专业水平过于自信,并不重视与当事人的沟通,其实在婚姻家庭案件案件中,当事人的一言一行是非常关键的,有时候一些不经意的细节内容,可能会成为办案的关键。当然,有些当事人也会因为已经请了律师,则把所有的事情全部交给律师去操作,但打官司其实和打仗一样,都需要有一定的部署和策略,律师和当事人都需要在其中扮演适当的角色,这样才能最终获得“战争”的胜利。

3、相互鼓励,携手共度难关

    当案件发生困难的时候,实际是当事人和律师情绪最低落的时刻,越是在这个时候,一句安慰的话,一个理解的眼神,立刻就会使对方重拾信心、恢复自信。因此,律师和当事人应当怀抱一颗宽容的心,互相加油打气,相互扶持,一同战胜眼前的困难、共度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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