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案件收费标准【官方备案版】
附: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和上海市司法局2017年4月1日制定执行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见附件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需调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办法(见附件二),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规定标准5倍之内(含5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开展律师服务过程中,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收费方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其他收费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或比例。 禁止婚姻、继承案件、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信息,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可参照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结算前两款所列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如发现委托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帮助委托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九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二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等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办法、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投诉举报电话和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条款处理,没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定职责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违法收费行为的,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市律师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规范、指导,依据行业规则对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基层法律服务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09〕004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沪价费〔2009〕004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年12月28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 为推进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管,引导广大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二、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 (一)提升律师服务收费合理化水平。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制定。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指导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实施动态监测分析。 (二)提高律师服务收费公开化程度。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每年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10个工作日内,应当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并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律师事务所不得超出该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扩大律师服务收费普惠化范围。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 三、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 (四)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五)严格规范风险代理约定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六)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七)建立风险代理告知和提示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四、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八)切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协商收费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收费条款的审核把关,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九)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案管理、收费管理、财务管理、专用业务文书、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业务全面登记、全程留痕。建立律师业务统一登记编码制度,加快推进律师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数据采集,按照统一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案件进行编号,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十)压实对律师的教育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教育管理,引导律师践行服务为民理念,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义利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各项管理规定。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确保律师服务收费全流程可控,认真办理涉及收费的投诉举报,及时纠正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五、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十一)加强律师服务收费常态化监管。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要把律师服务收费作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上一年度有严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依规评定为“不合格”“不称职”。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对不少于5%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该所承办一定比例的案件倒查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等,及时发现违法违规收费问题。 (十二)加大违法违规收费查处力度。完善违法违规收费投诉处理机制,重点查处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类律师服务收费投诉,确保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私自收费、违规风险代理收费、变相乱收费以及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作出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市场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健全律师服务收费诚信信息公示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及时在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违法违规收费被处罚处分信息,定期通报违法违规收费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效果。 (十三)健全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进行调解。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应当成立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依法依规开展调解。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四)强化责任落实。各级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工作指导,密切沟通配合,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举措。 (十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省级律师协会要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律师事务所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和示范文本,明确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载明的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费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事项,但不得直接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律师事务所服务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律师协会备案的程序和要求;制定律师风险代理书面告知书和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督促律师事务所严格规范风险代理收费行为。 (十六)本《意见》印发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意见》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本市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 (2023年2月23日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实施动态监测分析,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及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指引。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该所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 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社会信誉、工作水平及其他影响律师服务收费的因素,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关于价格制定的限制性规定。 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实施动态监测分析,律师事务所需要主动向上海市律师协会说明标准变动。 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以律师事务所合理运营成本为基准,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所成本、人力成本等,禁止恶意低价竞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应当每年向上海市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10个工作日内,应当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并向上海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该所在上海市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上海市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上海市律师协会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参与公益、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章律师服务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做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 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 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 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 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第十三条 采取风险收费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第四章规范律师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律师服务收费价格。 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协商收费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中收费条款的审核把关,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名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或以其他任何名义违规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在结算本条有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案管理、收费管理、财务管理、专用业务文书、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业务全面登记、全程留痕。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业务统一登记编码制度,加快推进律师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数据采集,按照统一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案件进行编号,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确因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一般情况下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的教育管理,引导律师践行服务为民理念,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义利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各项管理规定。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确保律师服务收费全流程可控,认真办理涉及收费的投诉举报,及时纠正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五章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之前,将未能向上海市律师协会有效备案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或上海市律师协会不予备案该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的,通报所在区司法局。 第十九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完善违法违规收费投诉处理机制,重点查处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类案件中律师服务收费投诉,确保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 第二十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对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按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收费(包括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低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收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价格欺诈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等对其进行行业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私自收费、违规风险代理收费、变相乱收费以及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业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进行行业处分的,将抄送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健全律师服务收费诚信信息公示机制,定期通报违法违规收费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效果。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进一步发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指导作用,如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上海市律师协会反馈其对规则理解、执行存在的疑问,上海市律师协会根据集中反馈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答疑、解释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2023年2月23日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即日起生效并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本市律师服务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2023年2月23日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完善上海律师服务收费公示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及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管理办法。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对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予以备案,不表明上海市律师协会对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标准的担保或保证,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因该备案就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向任何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承担责任。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每年年初向上海市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律师服务费标准有效期截止至下一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前。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10个工作日内,应当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并向上海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上海市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以律师事务所合理运营成本为基准,禁止恶意低价竞争。 第八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之前,将未能向上海市律师协会有效备案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或上海市律师协会不予备案该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的,通报所在区司法局。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前,将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备案,并同步将电子版律师服务费标准上传至备案的“备案系统”。 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10个工作日内,应当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并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备案,只需要上传至备案的“备案系统”即可。 第十条备案材料完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上海市律师协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上海市律师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律师事务所需调整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提交后,备案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2023年2月23日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即日起生效并施行。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下一篇李迪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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